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将电影电视这类媒介内容的片段剪辑并发至短视频平台,以获取经济利益,这是明显的侵权之举。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任何人士都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后方可将其创作的作品、表演、以及音像录制品等通过互联网或其他信息传播渠道公开分享给广大民众,同时还需支付相应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依据我国版权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未得到授权擅自转移他人版权保护之视频资源的行为被视为侵权行为。
这种未经许可的视频转载,实际上并无创造性的贡献与价值,单纯地去吸取他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明显构成了对原作者对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的传输方式,将作品向广大公众进行公开传播,使得公众能够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到这些作品的权益。
未经授权的视频转载行为,无疑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搬运网络视频属于侵权行为。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以外,任何未经作品权利人同意的传播行为都属于侵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网络作品拥有使用权。该法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是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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