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黑龙江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业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1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伤残等级评定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以后提出。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本人身份(现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工作单位、职务),负伤时间、地点、原因及详细经过、伤残部位、住院治疗或者医疗诊断情况(由申请人亲笔签名,精神疾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残疾等级评定正式书面意见、会议纪要(无工作单位的不用提供)。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应当出具省、市、县三级政法机关政治工作部门盖章确认的《因公(战)负伤人民警察评残备案表》。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证明。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编委出具的行政编制证明或《公务员登记表》、授予警衔文件等能够证明其身份材料。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提供团级及以上部队(含预备役部队)或者县级及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材料和负伤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伤残部位情况等证明材料。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人员,须提供县级及以上政法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详细经过、负伤部位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政法委员会授予的“见义勇为”表彰决定或证书、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所作的讯问笔录、法院判决书等材料。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提供县级及以上政法或公安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能说明申请人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详细经过、负伤部位、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与申请人无法律责任义务关系的证明材料。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须提供工伤保险部门出具工伤保险情况证明。
(四)致残经过证明材料:执行公务活动因意外事件负伤致残的,需提供个人对导致伤残事件和行为无过错证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原件;执行公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提供由县级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过错方或保险公司等相关理赔材料;人民警察执行任务或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负伤致残的,需要提供110出警单、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或照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笔录或拘留逮捕证、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能够证明其负伤性质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其从事职业情况证明材料原件、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原件。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五)现场证人证言等旁证材料:应当提供行为相对人、现场第三方等3人以上现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包括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见证人身份证明),并附证人身份证、警官证复印件。确因客观条件没有见证人在场的,申请人所在单位作书面说明后,不再提供旁证材料。
(六)病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加盖出具医疗机构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原件及相关检查报告等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七)身份证件: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人民警察需提供警官证复印件)。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验原件,并在复印件加盖公章。
(八)申请人近期1寸(6张)、2寸(2张)白底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
(九)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报材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受理通知书》、局务会或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加盖公章)、残疾等级评定请示(写明调查核实情况及事实认定结论)、伤残卡片(一式两份)。
第七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本人身份(现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入伍时间、退役时间、因战因公负伤时间、地点、伤残部位,详细经过及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由申请人亲笔签名,精神疾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正式书面意见,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乡镇)退役军人事务机构出具调查核实意见。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个人保管的原始医疗证明一律提供原件,有保管单位的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须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例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事故致残的须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四)身份证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退伍证或服役档案等复印件。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验原件,在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人近期1寸(6张)、2寸(2张)白底免冠彩色照片。
(六)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报材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受理通知书》、局务会或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加盖公章)、残疾等级评定请示(写明调查核实情况及事实认定结论)、伤残卡片(一式两份)。
第八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可以进行残疾等级调整,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收回原伤残证件(注销作废)。申请人不得以与原致残部位无关的伤(病)残情况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本人身份(现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入伍(工作)时间、退役时间、因战因公负伤时间、地点、伤残部位,原残疾等级,经二级以上医院诊断确认的现残疾情形变化(由申请人亲笔签名,精神疾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
(二)伤残人员证件原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四)近6个月内申请人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
(五)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报材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受理通知书》、局务会或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加盖公章)、残疾等级调整请示。
(六)原《伤残人员卡片》、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者《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等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必须真实完备、合法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当由提供材料的单位、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和签名,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鉴定。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对证明其负伤致残原因经过、伤残部位等证明材料不一致的,以法律效力最高的为准;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评残材料必须通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对申报材料的报送、接收应当有登记手续。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接收申请人个人报送的材料。
第三章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精神疾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残疾等级评定书面申请。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残申请,按规定协助申请人提供执行任务相关证据材料,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
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预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规定的,出具《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补充和完善材料。
(二)受理。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查后,认为要件齐全、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报经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预审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开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安排申请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相关栏目并加盖医院公章、鉴定医生签名并盖章。
(四)申办。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经局务会或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后,对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拟定申请评定意见,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由主管局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于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至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残疾等级的,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于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本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宜:
(一)预审。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评残材料,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完成预审,将预审结果反馈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或所在单位补齐和完善相关材料。材料补充完毕后重新启动办理评残程序。
(二)鉴定。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开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组织申请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鉴定机构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医疗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反馈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申办。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残疾等级标准的,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于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本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复审,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规定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或所在单位补齐和完善相关材料。办理评残时限自收到补正材料齐全后开始计算。
(二)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集体审核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对申报七至十级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对申报一至六级或对申报等级有疑义的,可安排申请人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复查鉴定。在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致残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省、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举报电话。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常住地社区(村、屯)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期间发生的各类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结论,于30个工作日内,连同《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复印件、举报信和电话记录原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无举报情况的,在7个工作日内将公示结果形成书面意见,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专用章,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或举报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情况告知书》,于收到材料之日或公示调查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役军人事务部门,送达至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本人。对申请人拒不签收的,可采取留置送达程序办理,签收送达回执返省厅备案。
第四章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协调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工作,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设区的市(地)级专家库成员应具有所在学科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省级专家库成员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熟练掌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及相应的医学鉴定相关知识。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时,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申请人伤残情况所涉及医学专业,随机抽选专家库中3人以上专家组成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专家小组。对疑难复杂、鉴定难度大的,应当抽选不同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当地权威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共同会商形成鉴定意见。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实行回避制度。鉴定小组专家不得私下接触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申请人现场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符合规定的,应当回避。
专家小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纪律,确保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准确、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利用职务及其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定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省和设区的市(地)级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成立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由指定医院负责人、优待抚恤处(科)负责人、有关专业科室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专家小组,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核对无误后,按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和国家相关医疗卫生行业规范,进行残情医学检查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由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名、盖章确认。小组成员意见分歧的,在充分讨论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残疾情况由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专家小组依据申请人病历、档案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后加盖单位印章。
残疾等级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结论评定。省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时,应当提前3-5日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检查鉴定。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检查鉴定。有正当理由的,可申请延期。两次及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的,按放弃本次残疾等级评定处理。
申请人确因身体原因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等级情况鉴定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设区的市(地)或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组织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安排专家出诊等方式进行鉴定。
伤残人员在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中发生的鉴定费由组织鉴定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对下列情形组织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一)申请人提出的符合评定条件的职业病、精神病(在执行公务中因脑外伤导致)以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省级作出鉴定结论的其它疾病的;
(二)申请人对设区的市(地)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查鉴定的;
(三)设区的市(地)级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设区的市(地)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查鉴定的;
(四)申请人以原伤残情形发生变化为由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
(五)经市(地)级医疗机构专家小组鉴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六)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设区的市(地)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七)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组织鉴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对下列情形组织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一)申请人提出的符合评定条件的新办、补办残疾等级的。
(二)申请人转入抚恤关系的伤残人员原评残材料记载的残疾情形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相符的。
(三)市(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复查鉴定的。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五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入伍时间、服役部队,退役时间,负伤原因经过、伤残部位或所患疾病,评残时间、残疾等级等;
(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评残后在部队换过证件的)、原始病历和医疗诊断等原评定残疾等级审批材料原件;提供复印件的,需要由保管其原件的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经办时间、经办人;
(三)《残疾军人证》原件;
(四)退役证件、退伍登记表或转业报告审批表等服役证明材料、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期1寸(6张)、2寸(2张)白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二十二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办理: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入审批表》(一式三份)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伤残卡片》(一式二份),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级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专用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二)经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报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安排申请人到设区的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复查鉴定,并在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鉴定结论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果送达或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鉴定结论无异议,按复查医学鉴定结论确定残疾等级,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对复查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鉴定情况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原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小组的医学鉴定结论,连同其它材料,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医学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三)经审查发现属于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和相关评残材料,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需要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其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将伤残档案资料、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逐级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送至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及档案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伤残证件和伤残档案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迁入条件的,逐级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与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评残材料、评残审批表和换证审批表复印后建档备查。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迁移的,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报市(地)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连同相关伤残档案材料发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时,复印底案,建档备查。
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材料,经核实无误后,逐级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上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第六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六条 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2.个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3.原伤残证件(限证件期满、损坏);
4.遗失伤残证件登报声明作废的公开发行报刊原件。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个人提供材料、《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或者伤残卡片复印件等其他有效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办理新的伤残证件,并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在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经市(地)级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或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并在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标注,其中遗属符合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待遇条件的,注明“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待遇”,加盖公章,交遗属保存,作为享受待遇的依据;遗属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注明“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不符合享受因公牺牲待遇条件”,加盖公章,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档案资料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负责建立和完善,一人一档,按照不同年度和时间先后顺序编号,长期保存。
第七章 伤残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评定残疾等级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残疾抚恤金。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
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二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
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本人及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及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和相关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四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注明原因并加盖公章。
残疾军人死亡,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抚恤优待或一次性丧葬补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在伤残证件上注明中止理由,加盖公章,交其家属保存,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六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
(二)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司法机关的相关手续及证明;
(四)《伤残人员恢复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
(五)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审查报告;
(六)原始残情档案资料;
(七)原伤残证(原件)。
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取消相关待遇,停止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或者找人冒名顶替参加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三十八条 伤残等级评定申请人及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办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
对申请人、申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等级评定申报、审核、医学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假诊断和假住院病历,出具假证据材料等,情节较轻的由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伤残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管理、检查和指导。在解决重大疑难问题上,通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法律顾问,引入法制审核机制研究解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评定残疾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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