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案标准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1、假冒名义设立网站: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违法网站、通讯群组: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3、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4、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曾受行政处罚又犯: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等。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定义及行为表现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特定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二、量刑的一般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量刑的关键判断因素,司法实践中会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社会影响、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模等。
如果是单位犯此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
在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若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行为,既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此时应按照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因为诈骗罪的处罚通常更重。
四、不同情形下的司法考量因素
(一)违法所得
如果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如贩卖公民信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通常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在量刑时会考虑加重处罚。
(二)社会影响
若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公共秩序混乱、民族宗教冲突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也会被视为情节严重。比如,利用信息网络造谣,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可能构成诽谤罪,依法进行量刑。
(三)犯罪手段和主观故意
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强弱也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以极其隐蔽、恶劣的手段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或者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和犯罪意图,在量刑时可能会从重处罚。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利用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是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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