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的量刑分基础情形、情节严重情形,且针对冒充人民警察的情形设有从重处罚规定,具体标准如下:
1、基础量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无论骗取的是财物还是职位、荣誉等非财产性利益,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比如,冒充普通机关职员骗取他人少量财物,或冒充干部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以获取不正当社会待遇等,若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会在此量刑区间内判处刑罚。
2、情节严重的量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通常包括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冒充领导干部、公安、纪检等关键岗位人员,严重损害相关机关公信力;骗取财物数额较大;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或是引发群众恐慌等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
3、特殊从重处罚情形: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要在上述对应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例如,冒充警察骗取群众财物,即便属于基础情形,量刑也会比冒充普通公职人员的同类行为更重;若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内,同样会判处相对更重的刑罚。
此外需注意,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不适用本罪,而会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巨额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通常择一重罪处罚。
招摇撞骗罪属于行为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最新立案标准以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为核心,无需特定数额等附加条件,具体如下:
1、一般情形下的立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以此开展招摇撞骗活动,无论是否骗取到财物、骗取财物数额多少,也不管骗取的是职位、荣誉、他人信任等非财产性利益,原则上都应当立案追诉。例如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骗取学校的合作机会,即便未获取钱财,也满足立案条件;哪怕仅冒充公务员骗取少量生活用品,同样会被立案。这里的“冒充”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另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特殊情形的立案:司法实践中,部分情节即便未满足复杂条件,也会明确立案,且部分情形还会影响后续量刑。比如三次及以上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招摇撞骗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发群众对相关机关的信任危机等恶劣社会影响的。这些情形不仅必然符合立案标准,在量刑时还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加重处罚。
3、冒充人民警察的立案:若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立案标准与上述一般情形一致,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应立案。同时,这种情形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立案后量刑会相较于冒充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行为更严厉。比如冒充警察骗取路人财物,和冒充普通公职人员骗取同等财物相比,前者立案后的量刑会更重。
此外需注意,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不适用本罪的立案标准,而是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对应的标准立案,该罪名与招摇撞骗罪属于不同罪名,需区分认定。
根据《刑法》第279条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需同时满足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具体内容如下: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管是普通公民,还是本身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能构成该罪。例如普通商贩冒充市场监管人员行骗,或是民政局工作人员冒充公安局民警招摇撞骗,均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2、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明确目的。这里的非法利益既包含金钱、贵重物品等物质利益,也涵盖职位、荣誉、政治待遇等非物质利益,甚至包括骗取他人情感等情形。若行为人只是出于虚荣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打算谋取非法利益,比如仅为在朋友面前炫耀而谎称自己是公务员,则不构成此罪。
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着公权力和公信力,行为人冒充该身份行骗,会让群众对国家机关产生误解和不信任,进而破坏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干扰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秩序与管理活动,这也是本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关键特征之一。
4、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并以此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一方面,冒充行为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另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教育局职员冒充派出所民警;另一方面,行为人需利用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借助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例如冒充法官身份向当事人索要“疏通费”,或是冒充税务干部骗取商户“罚款”等,均属于此类行为。另外需注意,若冒充的是军人,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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