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坏性采矿罪最新量刑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与“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现行有效)为核心,核心量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以下是具体规定:
1、核心量刑规定
基础量刑: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2、“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认定标准(司法解释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
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从重处罚情形
二年内曾因破坏矿产资源受过行政处罚。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对国家规划矿区、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等造成严重破坏。
4、从宽与出罪情形
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后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罪名竞合处理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破坏性采矿罪最新立案标准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年12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为核心,立案核心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以下是具体规定:
1、立案核心条件与主体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应予立案追诉;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标准处罚。
2、立案具体情形(司法解释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
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其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形。
3、关键概念界定
破坏性开采方法:指采取国家明令禁止的开采方法,如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等,导致矿产资源利用率极低、无法回收或难以修复。
价值认定: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由法定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包括资源损失价值、生态修复成本等。
4、立案衔接与特殊情形
最高检、公安部相关立案追诉标准中,该罪立案以“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为核心,实务中优先适用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的数额与情节标准。
二年内曾因破坏矿产资源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可作为“其他严重情形”予以立案。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情节轻微且积极修复生态、认罪认罚的,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破坏性采矿罪的犯罪构成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与“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为依据,需同时满足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要件,以下是详细内容: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与矿产资源保护秩序,指向国家规划矿区、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及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等核心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秩序。
二、客观要件
违法前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
行为方式: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如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等,导致矿产资源利用率极低、难以回收或生态严重损害。
危害结果: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依据法释〔2016〕25号第六条认定,包括: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0万-100万元以上;国家规划矿区等特定区域破坏价值25万-50万元以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其他严重情形。
因果关系:破坏性开采行为与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矿山企业、相关单位等。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标准处罚。
四、主观要件
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行为违反开采方案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通常具有追求短期利益等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五、与非法采矿罪的关键区别
破坏性采矿罪:通常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开采方案采用破坏性方法,造成资源严重破坏。
非法采矿罪:核心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许可范围/矿种开采,情节严重即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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