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事业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中心,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开展养老服务监测分析、发展评价、技术指导、从业人员培训、质量提升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项目、具体内容和保障对象等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医养、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对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地区,人均用地标准不少于0.2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第十四条 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益性的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合理位置,并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第十六条 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面积、使用性质、产权归属、设计标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其用于开展公益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设计、建设、验收、移交的监管落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厂房等改造建设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建设要求进行建设,符合适老化、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二十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予以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服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无偿或者以成本价委托社会力量运营。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推动实现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功能:
(一)合理布局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二)依托嵌入式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养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
(五)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精神文化服务;
(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有设施和服务资源面向居家老年人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延伸服务。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养老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家庭照护床位。
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能力的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视巡访制度,对经济困难家庭的高龄、失能、空巢、留守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定期进行巡访,了解其生活状况,提供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性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帮扶,提供关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闲置的校舍、集体用房、民房等资源,在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因地制宜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经费保障和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村)、家庭延伸,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常见病诊治、康复护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养老机构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三十一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支持县(市、区)特困失能老年人集中照护机构建设或者改造。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实行入住评估轮候制度;床位有剩余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运营管理,提升服务能力,或者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市场运行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提升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支持建设面向失智老年人的照护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照护专区,为失智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测评,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的身心变化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并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失智老年人的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符合失智照护服务的要求。
老年人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养老机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规范,提供下列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合同提供日常健康服务;
(三)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及其内设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养老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养老机构不得安排其从事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危及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班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的,养老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在有关部门和机构指导下采取卫生处理、医学隔离、出入管控、内部防控等预防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接收非政府兜底保障的老年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租赁经营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整顿、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意愿制定安置方案,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履行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毗邻设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十五条 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健全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医疗巡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健康宣教、营养指导、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适用老年人的中医药和康复适宜技术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询、慢性病防治、康复护理、热敏灸等中医药健康干预和管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依托本地气候、森林、温泉、中医药等资源,发展健康养老、森林康养、旅居养老等新兴业态。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以职业教育为主体,应用型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相衔接,学历和职业培训并重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体系。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养老服务培训机构设置老年服务与管理、康复治疗、护理学、健康管理、应用心理学、康复辅助器具应用与服务、社会工作与管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对在养老服务机构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工作达到本省有关规定年限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入职奖励或者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培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水平。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定期安排健康检查。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掌握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价位信息,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合理确定养老护理员的薪酬。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与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对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聘用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支持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学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离校一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状况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满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定期发布购买服务清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九条 公益性养老机构在建设和运营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费用减免:
(一)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
(三)按照最低限减半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
(四)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互联网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类、非居民类价格从低执行,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初装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减免费用。
经营性的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减免,享受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按照最低限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六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
第六十一条 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吸纳符合条件对象参加就业见习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符合条件的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六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融资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适宜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养老服务综合平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提供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信息对接、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健康管理、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养老服务综合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技术服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高龄津贴制度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产品,推动适老化智能产品开发、应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养老慈善事业,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保障有良好养老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积累的志愿服务时长内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时间;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赡养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或者晋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养老服务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场地并自行管理、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老年人日间照护服务场所、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以及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不纳入备案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掌握相关情况,并为其提供工作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地方标准,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养老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等级评定。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兴办及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加强对养老机构预付会员费等资金的管理,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
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开展风险防范宣传教育,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和纠纷调处机制,依法受理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上岗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不如实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助、补贴、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以及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四)居家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五)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的助餐、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六)机构养老服务,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的长期照护、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七)居住区,是指以居民步行五分钟可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划分的范围;一般由支路以上级城市道路或者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五千至一万二千人(约一千五百套至四千套住宅),配建社区服务设施的地区。
(八)嵌入式养老机构,是指在社区就近就便为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短期托养以及日间照料、居家上门等综合性服务的小型养老机构。
(九)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经济困难家庭的高龄、失能、空巢、留守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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