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海口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24年10月30日十七届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季度公开通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流程;
(二)建立健全主动公开事项目录;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
(四)对拟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核;
(五)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本级政府信息统一发布和接收公开申请的平台。
行政机关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更新其职权范围内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接入政府门户网。
市信息中心是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各项技术实现、优化提升与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依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承继机关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现、收到疑似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属于本机关澄清范围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权威媒体上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布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且其他行政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在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各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或者群众普遍关切问题的政府信息进行自查、评估,发现应当公开而未公开、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必要转为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完善内部审查认定工作流程。
行政机关拟制公文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属性。拟不予公开的政策性文件,应当依法说明理由,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随公文一并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行政机关的人事、财务管理等内部事务信息,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内容及相关情况应当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征地拆迁、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相关报纸上全文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主要以电子版形式,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发布,供公众查阅、检索和下载。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政策解读: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民生领域密切相关、涉及营商环境优化提升、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群众反映问题较多、需要公众知晓、实施难度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其他政策性文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重大会议精神或者重大会议部署事项,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
第十八条 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畅通政策咨询渠道,做好政策解读工作。
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由制发部门负责做好解读工作;多个部门联合发文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联合发文部门做好解读工作。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起草政策性文件解读的责任人。
政策性文件应当与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时发布。解读政策时,着重解读政策措施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可以采取一问一答、一图读懂等方式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适用于不同类型传播平台。
第十九条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但是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涉及多个紧密联系的政府信息且由一个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一并申请。
一个申请包含多个政府信息且分别属于不同行政机关制作、保存的,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类别和项目较多,影响办理时效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调整申请内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变更申请,变更申请的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重新事项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材料齐全的,以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申请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现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以提交材料之日为申请日,符合书面申请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出具书面回执,载明申请日期。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申请人通过传真或者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其他接收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与申请人确认申请日。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补正后仍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沟通,确定申请人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经与申请人沟通后明确申请内容的,可以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答复期限以双方再次确认之日起计算;经与申请人沟通仍无法确定申请内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申请的数量、频次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特殊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以诉讼、司法、纪检监察等相关活动的信息为申请内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内容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并说明理由,可以引导申请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查询;
(二)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三)申请人自愿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作为办结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为申请人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便民服务:
(一)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
(二)申请人不能准确提供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文件名称、文号等内容,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已获取相关信息并可以公开的,可以提供给申请人;
(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具体方式和途径。申请人获取确存在困难的,可以为其提供该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评议坚持公开公平、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提升的原则,由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核、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作为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具体考核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发。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评议可以采取公众评议、代表评议、专业评议等方式进行,评议结果应当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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