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0月22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培养支撑产业结构转型升级需要的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是指政府、行业组织、企业、职业学校协同推进,促进职业教育供给侧和产业需求侧的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管理等要素双向融合,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教促产、以产助教,实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专项规划;
(二)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产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优化职业教育资源的结构和布局;
(三)建立与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相适应的财政经费投入与保障机制;
(四)支持依法组建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县域经济产教聚合体,推进实体化运行;
(五)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
(六)对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宣传展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成果和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的典型事迹;
(七)加强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创新试点地区的合作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推动职业教育面向产业需求培养人才、提供服务、促进发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支持推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发展建设,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产教融合型企业申报培育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引导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引导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工会、共青团、工商联、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支持、引导职业学校和企业建立产教融合通道,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
第六条 行业组织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意向或者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对接等服务,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绩效评价、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与职业学校共建实习实训基地、教师培训基地等,带动和帮助中小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第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区域产业发展需求和自身专业特色,建立符合职业教育产教融合要求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利用优质的课程、师资、技术、设备等资源,主动对接企业开展合作。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区域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完善高水平专业和特色专业建设,大力发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传承创新民族传统工艺、民间技艺,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县域职业学校开展合作办学,精准服务县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
第八条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制定职业教育产教融合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保障机制,主动对接职业学校开展合作,利用人才、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数据等要素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技能传承创新。
鼓励企业建立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学习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鼓励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支持。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合作举办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的职业教育机构,共同组建产教联盟、产业学院等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平台;
(二)联合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加强专业建设;
(三)共建技术攻关与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技攻关、技术服务、产品研发、成果转化,促进创新成果和技术产业化;
(四)合作开展学徒制、订单式人才培养,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五)以“校中厂”“厂中校”的方式共建学生实习实训基地,联合开展实习实训、岗位体验、就业实践;
(六)共建职工培训中心、继续教育基地,联合实施技术技能人才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共建教师实践流动站、“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等,联合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和教学创新团队建设,建立完善产业导师、工匠之师等制度;
(八)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九)捐赠或者设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奖励基金、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奖学金和助学金等;
(十)联合推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国际合作,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十一)依法开展的其他合作。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开展合作,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等根据区域或者行业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企业建设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教育、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需求,加强区域内职业学校专业布局和服务定位整合优化,合理布局职业教育园区,引导职业教育资源向产业集聚区集中,推进职业学校和企业联盟、与行业组织联合、同园区联结,探索区域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建设发展新模式。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和工会,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数字化建设,完善数据汇集共享机制,依托市政企通等数字化服务平台,建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推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业务协同。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培育一批产教融合型企业,做好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的组织申报、复核确认、建设培育、认证评价和日常管理工作。
对被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方面支持。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专业评选制度,支持职业学校或者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密切对接区域主导产业,深化与相关企业合作,定期遴选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示范专业。
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示范专业学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科学研究、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群团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及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多种方式对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相关经费,用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项目或者开展有关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性原则,创新多元化融资品种和金融服务,支持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项目和产教融合型企业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产教融合型企业优秀教学科研成果、精良科研物资设备等相关保险产品服务,加快发展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针对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保险专门确定费率。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等方式,支持职业学校和企业开展职业教育产教融合。
企业投资或者企业与政府合作建设职业学校的建设用地,按照科教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自愿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规划用地性质按照科教用地控制,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其他服务设施用地控制。
第二十条 基于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所形成或者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应当依据合作协议明确归属,对完成、转化该项知识产权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
职业学校和企业根据双方协议,享有对合作开发的专利以及产品的使用、处置和收益权。
职业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在企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企业人员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技术或者科研成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技术和科研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性收费,有偿服务及校企合作所得收入,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用于单位人员奖励部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专业对口企业兼职并按规定取得报酬。
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到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
职业学校和企业兼职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符合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特点的教师招聘方式。
公办职业学校可以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招聘或选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才任教,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企业实践制度。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鼓励职业学校为教师实践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参加岗位实习和学徒培养的,职业学校、企业、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协议。
职业学校和企业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法规,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鼓励企业为实习学生购买补充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直接向学生支付报酬。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职业学校毕业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生就业的平等权益。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对合作成效进行总结,共同解决合作中的问题,不断提高合作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涉及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相关措施、优惠政策、办事指南,并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提高办理相关手续的效率。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不得损害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骗取、套取政府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奖励补助或者财政、金融、税收、用地等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活动,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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