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0-26 15:17:37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11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第1款列举规定了应当适用“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等法律责任的违法情形第2款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兜底条款。第3款规定了未经安全性评估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等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新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13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是性质恶劣、一旦有了生产经营行为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本条第1款前5项内容是将第34条中性质较为恶劣,一旦出现生产经营行为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单独列举出来,在本条中规定了第二种幅度的严格法律责任。第1款第6项是对应本法第76条、第77条、第80条、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落实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依法注册和按照注册内容组织生产的法律责任。第1款第7项是对应本法第81条第5款的禁止性规定。第1款第8项是对应本法第37条的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申请许可的行为,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并取得许可就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当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第1款第9项对应本法第63条第5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应第34条第13项,主要是作为兜底法律责任条款,防止列举不全。但是,这里的兜底法律责任也是有限定的,即“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除第1款已经列明的情形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第1款规定给予处罚。例如,除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以外,食品安全标准还规定了其他限量指标。违反这些指标的,应当依照第1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又如,新法第75条规定了“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依照第1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3款规定的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新品种许可,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与第1款第8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性质类似。违反了本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依照第1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因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职责在质量监督部门,所以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行政处罚

  针对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该款规定的逻辑思路与本法第123条第1款基本一致,执法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种类既有财产罚又有资格罚,但有一条重要的不同就是行政处罚幅度要较第123条第1款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拘留有关责任人的人身罚的规定。

  (二)关于刑事责任

  对于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才依照本条处罚,防止以罚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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