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保障与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有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疗、消费、婚姻家庭、物业服务、交通事故、生态环境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推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包括: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与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四)向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寨、居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情形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调解原则、调解程序、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员名单。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聘用考核、岗位责任、排查调解、回访督促、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劝阻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民间纠纷可由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调解。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
(二)当事人未选定人民调解员的;
(三)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选定未达成共识的。
第三十三条 纠纷双方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可以采用简便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员协助调解,必要时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本次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调查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口头协议自达成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调解协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第四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四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保障与指导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等;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重组、换届及开展工作;
(四)组织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和业务培训;
(五)研究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
第五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业务:
(一)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
(四)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方式。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提出,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告知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指导和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应用,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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