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和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承担划定养犬管理区域、办理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只、组织开展巡查、查处违法养犬等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该项目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犬只收容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用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敬老院,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二条 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按期服用预防寄生虫类药物。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养犬申请后,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重点管理区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卫生环境;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导盲犬除外;
(六)携犬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防护措施;
(七)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和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养犬区;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犬只收容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走失犬、无主犬、没收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能够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犬只收容场所认养犬只。认养的犬只应当在犬只收容场所集中饲养。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犬只寄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束犬链(绳)并牵领、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