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建设修复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六章 承包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挥草原蓄水保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发展现代草原畜牧业,保障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加强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应当坚持尊重自然、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分区施策,科学利用、绿色发展,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草原保护和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纳入林(草)长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草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宣传教育,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草原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生态系统治理观念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草原保护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对于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明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管理措施,草原管理面积和边界范围,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合理确定草原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确定草原综合植被盖度、草原保有量、草原质量等级等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工作考核办法按照林(草)长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草原资源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包括草原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评价,掌握草原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并依法公布。草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草原资源调查结果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每年开展草原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资源保护,发挥草原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净化空气、水土保持、固氮储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草原文化传承等功能。
第十七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割草地,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三)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四)中央财政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种草改良地块;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民生公益项目建设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十八条 落实草原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畜牧业管理部门、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落实草原禁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第二十条 中度、重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禁止放牧。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草原禁牧、休牧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下发禁牧令,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设立禁牧、休牧标志。
禁牧区内草原,植被盖度恢复至百分之八十以上、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恢复至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要严格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使用草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遵循自然规律,划定治理区,采取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切割松耙等方式,组织专项治理。鼓励和支持已垦草原建设多年生人工草地,加快恢复草原植被。
第二十二条 未承包出去作为公共放牧地的草原、未确认草原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导致草原退化、沙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禁牧等措施加强管理,实施草原修复治理,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的;
(二)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
(三)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四)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
(五)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
(七)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
(八)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
(九)在草原上排放污水、非草食性牲畜粪便的;
(十)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
(十一)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的;
(十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和保护,依法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鼓励开展本土草种质资源调查,建立草种质资源库。
加强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草原建设用草种应当选用乡土草种和经有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优良草品种,保障草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发布草原防火期通告,划定草原防火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毒害草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物灾害灾情,并指导群众做好防治工作。
第四章 建设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修复的投入,支持草原生态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修复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修复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开展人工饲草料地建设、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确需开展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选择多年生牧草种类,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或少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实施,并不得改变其畜牧业用途。
可能引起天然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对周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不得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生态修复、草原建设、草种生产、人工种草等专项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研究,推进草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利用专项资金开展草业推广示范项目。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三十三条 山区、半山区的草山、草坡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林间、林下的草地进行放牧和采草。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草原转为非草原,实行占用草原总量控制,确保草原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草原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草原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两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需重新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临时占用者应当及时退还,并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不得以临时占用草原为名长期使用草原。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使用草原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高污染、高耗水的规模化非草食性牲畜养殖项目占用基本草原。
从事规模化养殖畜禽修建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六章 承包经营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依法发包。
未确认草原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草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发包。
第三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或联户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或联户承包方式的草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草原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草原承包费;
(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合同管理。
草原承包合同签订后,或者发生变更后,发包方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签订后或者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履行草原保护、建设和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经发包方同意,原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家庭或联户,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草原经营权,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草原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草原用途改变、草原资源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草原经营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办理草原权属等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二)不按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或者擅自改变规划内容的;
(三)违反草原用途管制制度,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不依法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草原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草原承包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不予处理的;
(六)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等草原保护修复费用和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处以每羊单位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草原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比例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载放牧,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