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改革,全面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深化“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审批制度改革,为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前款所称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申请人就设立、注销市场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和作出信用承诺,由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备案事项予以认定并公示的登记制度。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主管部门)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
(五)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予以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公示: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章程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八)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九)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十)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十一)歇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登记机关应当在服务窗口、政务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布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书材料目录、样式和规范要求。
申请人免予提交决议决定、相关人员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清算报告等证明市场主体设立、注销或者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文书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但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样式由登记机关制定并公布。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开放市场主体名称数据库,公开名称规则。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确定经营范围,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开展的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项目,具体经营项目以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为准。
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联络地址,是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市场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其确认的其他地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并签订确认书的,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主体送达电子法律文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市推行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
除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外,市场主体需要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多个经营场所备案。
市场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市场主体在备案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在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所申报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区域进行梳理,制定禁设区域目录,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相关法律责任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
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项目的经营场所;住所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的,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审查其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但应当告知本市禁设区域目录的内容及违反目录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就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备案事项作出承诺,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经营项目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申报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除依前款规定作出承诺外,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依法取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
第十九条 在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集中办公区域内,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集中办公区”。
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市场主体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市场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同一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之间,母公司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之间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可以委托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集群注册”。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市场主体的住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企业联络人、入驻企业名册及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发现入驻企业出现异常及违法情况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停办理以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业的市场主体,不得进行住所托管。
市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公布有关不实行住所托管的行业目录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推行网上申报、审查、发照和存档的全程电子化市场主体登记方式,并逐步推进网上登记系统智能审查、核准。登记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加强电子证照运用,通过电子证照、政务服务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办理全程电子化市场主体登记的,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数字证书或者数字签名技术进行电子签名。
加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签章的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的纸质文书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被受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由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取得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市场主体既可以领取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领取纸质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记载下列事项:名称,住所,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经营者或者负责人姓名,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记载事项还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市场主体是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作为营业执照记载事项。
本市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不记载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额)。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载明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涉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年度报告信息和其他监管信息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备案。
除登记、备案事项以外,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并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上公示终止歇业。
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歇业备案信息共享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市场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本市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
市政府组织编制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逐项确定改革方式、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本市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审批服务流程,将市场主体经营需要办理的多项许可事项按需组合,与市场主体登记一次申办、一表申请,实现证照信息一码展示、一照通行。各相关审批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证照办理申请联审联办、限时办结。
市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业务系统。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与涉企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办理、就近办理,创造条件整合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实现市场主体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服务机构合作,推动实现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跨境通办。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部门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结果互认,将市场主体登记和涉企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统一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等,集中对外公示。
社会公众、交易相对人、政府部门可扫描营业执照上二维码,查询已归集涉企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公示年度报告和其他自行公示的信息。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市场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智慧监管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公示的事项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市场主体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经营场所的,对该分支机构或者备案经营场所的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发现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承诺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予以公示。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设区域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除由登记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制定禁设区域目录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除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外,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3年内不得再代办市场主体登记申请。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公示的除年度报告以外的信息违法、虚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超越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不予处罚;未经许可开展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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