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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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三章 共同保护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五章 专项规定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治理国土资源环境,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保护、治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土,即国土资源环境,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资源及其环境。
第三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负责,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保护和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保护和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保护和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治理意识,对在国土保护和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前,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级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目标、任务、措施等事项。
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求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共同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统筹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用途管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项目建设、园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确权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保护主体、保护义务和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监测体系,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
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统筹协调国土资源环境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治理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复存在的,由国土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评估机制,对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范围、破坏程度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环境治理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治理实施方案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治理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治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
(二)治理目标、期限;
(三)治理措施;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成治理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其他治理责任人完成治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治理责任人完成整改任务后,可以申请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依法委托治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实施国土资源环境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但是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责任人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从事治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治理产生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专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造林种草、坡耕地治理、沟道治理、小型蓄水工程建设和尾矿库综合治理,加强宜林荒山荒地绿化、水土流失治理和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提高山区林草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动的管理,构建山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加强用水管理,推进节约用水,控制用水总量,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消减地下水采用量,促进采补平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保护,防止水体污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采取综合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或者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严格限制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耕地质量。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湖泊、水流等湿地采取退耕还湿、生态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扩大湿地面积;对污染湿地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质恶化,恢复湿地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在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违法排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草原实施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鼓励在条件适宜的草原区扩大退牧还草范围;在退化草场实施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禁止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海洋生态红线管理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岸滩整治修复、人工湿地建设、上游综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复受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和入海河口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养殖空间,控制养殖密度,恢复海洋生物种群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向海域违法排放陆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划分情况;
(三)财政资金保障的国土保护和治理项目实施情况;
(四)国土资源环境监测报告;
(五)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及预警信息;
(六)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七)重大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并保障其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监督国土保护和治理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公众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范围:
(一)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有关国土保护和治理状况的建议;
(二)受聘担任国土保护和治理社会监督员;
(三)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志愿服务;
(四)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励乡村、社区的自治公约规定国土保护和治理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和批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国土保护和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国土保护和治理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及时检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完成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将自然资源资产纳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范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不良记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经催告履行治理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拒不承担治理费用的;
(三)严重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
不良记录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参与本省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承担治理费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举报奖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对破坏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擅自变更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二)未按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严重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治理责任人不按照治理实施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治理单位和个人同意,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进行治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耕地严重损害的,按照耕地受损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