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8月26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生态用水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坚持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统筹治理、协同共治,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实施水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本市实行河(湖、库)长制,各级河(湖、库)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库)长制工作考核机制,对河(湖、库)长制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跨区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制度。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财政、农业农村、水务、交通、市政公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文旅广电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本市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应当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并确保排污口污水达标排放。新建、改建、扩大水体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线索。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名录。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全市地下水源井布局,合理确定保留水源井数量,结合调整供水结构和压采地下水,逐步关闭水质较差、布局不合理的水源井,改善供水水质,提高供水安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和所在地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务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邻的公路、航道、铁路、输油及输气管道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和管道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卫生健康、水务等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责令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及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 生态用水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和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河流、湖泊、运河、水库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市或者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开展小流域整治,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条 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的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依法依规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以及城市景观水体、河流生态补水。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规划、计划,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各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灌溉期应当定期监测灌溉用水的水质,保证灌溉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组织清淤,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二)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七)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其他污染水体的物质。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监测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和在线监测设备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与其他废水、污水混合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第三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监控预警体系。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规划,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符合新型工业化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处理后污水进入市政污水收集设施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应当限期退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前款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四十二条 除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工业园区外,在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泵站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并加强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四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费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保障的部分,纳入政府城建计划。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水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拨付。
第四十六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内的污染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可能影响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废水。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现雨污分流的规划,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逐步推动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网应当雨污分流,不得将雨污管网混接。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 污水处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建立并保存台账,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应当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第四节 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体系,实行村分类收集,乡镇集中运输,区、县(市)统一处理的方式,防止生活垃圾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优质、高效化肥和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其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 在水库、湿地、湖泊等水体进行水产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五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直接将其埋入地下;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监测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和在线监测设备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网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雨污分流,将雨污管网混接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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