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
第四节 环境敏感区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牧业生产
第二节 工业生产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
第四节 城乡建设
第五节 水资源开发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
第五章 生态恢复和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自治州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大力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估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保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配备工作人员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广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开发技术,减轻环境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水土保持、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等先进技术和措施的应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各类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资助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生态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限制发展区和禁止发展区,明确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开发和管制原则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流域、湿地、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区域,实行优先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试验区的规定进行活动。依法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采集虫草、非法穿越等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重点生态功能区属限制开发建设区内,应当减轻生态空间的占用,保护优先、适度开发、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加强生态修复,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保护修复、工程治理、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封山(河滩)育林育草、生态补偿等措施,对沙化土地严重区、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等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境内雅砻江、金沙江、大渡河河源等重要水源补给区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草、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封山育林、森林管护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乱采滥挖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禁牧、退化草地补播改良、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采滥挖、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森林、草原生态资源保护力度,加强林草地资源监测、鼠虫病及毒害草等生物灾害预测预报及治理防控,落实森林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和草原生态奖励补偿机制,探索建立草原公园。禁止在林草地上从事违法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等破坏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开垦、违法从事破坏草原植被采挖等活动。
征用、占用林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理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不得污染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节 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区域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湿地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禁止破坏水生生物的栖息繁衍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依法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三节 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的保护,健全生物物种资源出入境管理制度,保障生态安全。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管理,建立引入外来物种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制度,防止有害物种进入,对已经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确保生态安全。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开展退化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技术研究、外来有害物种防控技术研究等工作。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释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开发管理,划定禁采区、休养区和准采区,设立野生植物原生环境保护示范区。规范野生植物资源采挖方式,严禁乱采乱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在重要水域内新建电站、水利工程应当预留鱼类洄游通道。
第四节 环境敏感区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生活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居民需要异地搬迁的,依法制定搬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各级森林公园实行重点保护。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后,按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公园的范围和界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埋设固定标志予以明确。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开发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各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牧业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快转变农牧业发展方式,发展生态农牧业,促进农牧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度,农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土地污染、退化、沙化、碱化、酸化治理方案,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组织、鼓励农牧业生产者或者农牧业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牧业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农用地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大力推广多效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禁止向水体弃置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防止饮用水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集中屠宰、科研教学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禁止丢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牧业生产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非标准、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牧业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工业生产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绿色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符合生态要求的工业项目,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加强行业准入监管。不得引进和承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落后产能、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结构,强化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使用,减少废料和污染物的生成及排放。
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使资源开发由粗放低效型向节约高效转变。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审批部门批准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得到严格落实。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草地、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等有效措施,使建设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减少环境污染。应当做好公路两侧绿化,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植被恢复。建设活动产生的弃渣、弃土存放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采取相应工程措施,工程措施须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破坏水体、林草植被。
第四十条 交通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各种有效保护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设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 城乡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应当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暖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镇建设。
城镇、乡村建(构)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禁止在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等区域违反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和建设。
第五节 水资源开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水资源开发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与环境状况,促进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和水资源管理责任及考核制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严格规范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依法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生活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规范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开发行为,科学布局、合理利用,防止无序开发。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以采代探、超出许可范围开采。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进行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法定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落实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主要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修订境内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生态脆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禁止开发水能资源。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按权限确定公布禁止开发流域和河段。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水电开发企业是水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负有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开发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存放在指定场所,不得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倾倒。项目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
第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序开发,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积极探索创新资源开发模式。依法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难以防治的矿山的区域;
(三)国家、省、州、县(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遗产地和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重要水源涵养地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中,矿山企业必须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加强绿色勘查和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各项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要求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矿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整合。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景点)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旅游景区(景点)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应当将生活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进行处理,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布局,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私搭乱建旅游建筑和设施,不得进行毁坏林木、乱占林地、排放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禁止宾馆、饭店、培训中心、乡村旅游等经营性场所违法砍伐林木。
第五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当公布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接待游客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第五章 生态恢复和治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恢复与治理规划,对土地沙化区、湿地退化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区,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干旱河谷综合治理、防沙治沙、湿地恢复、水土保持生态恢复与治理等工程。
第五十七条 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营林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禁牧休牧、划区轮牧、鼠虫草地治理、草原补播、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态恢复工程技术规程,制定生态恢复整治、生态治理修复技术标准。
第五十八条 资源开发建设中,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者根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自行恢复治理。
严格落实草原植被恢复费制度。草原征(占)用的开发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严格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矿产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生态脆弱区、人工绿地保护区乱砍滥伐、乱挖滥采、擅自侵占、毁坏绿地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的;
(二)在林草地上从事非法建设或者擅自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等破坏活动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和从事影响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
(四)投放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采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五)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对土壤和农产品造成污染的;
(六)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乱爆、乱挖、乱弃,向河道、湖泊、水库、林地倾倒沙石及建筑物、工业等废弃物,破坏水草、林草植被的;
(七)在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家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违反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和建设的;
(八)新建、扩建、改建水电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废弃物向指定场所外的其他地方倾倒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