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教育,加强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提高全社会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引导老年人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第六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所在公历月为敬老月,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一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营造尊老爱老、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办理涉及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草场使用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审慎办理。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全省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参加个人养老金或者商业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对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扶助金。
第二十二条 本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长期护理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金融机构应当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加强相应风险提示。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强老年人预防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知识宣传,提高老年人防范风险能力。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加强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能力建设,完善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站点,形成覆盖城乡的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养老服务网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完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的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等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照护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加大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兴办、运营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精神慰藉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支持农村、社区利用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改建农村互助幸福院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邻里互助,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评估机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老年医学科建设;支持医疗机构设置康复医学科或者康复护理型床位,开设安宁疗护科、病区或者床位,满足老年人的医疗、康复等需求。
鼓励医疗机构为失能、重病、高龄等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安宁疗护等居家医疗服务,推动家庭医生为老年人提供规范化签约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和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知识,提高老年人健康素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养结合。
鼓励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开展互联网远程诊疗,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
支持养老机构开办护理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开展基本医疗和融合中医药健康管理理念的护理、养生、康复等服务。
支持医疗资源丰富的地区将部分二级及以下公立医疗机构转型为康复护理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居家、社区、机构等不同场景养老的老年人培养生活照料、康复服务、紧急救援、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服务的专业人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求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生态资源和人文特色,打造以老年生态旅游、健康养老、生态疗养、中医养生保健、健康食品为主要内容的高原特色养老产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对公共场所坡道、电梯、扶手、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进家庭适老化改造,支持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创造宜居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养老产业的应用,支持发展智慧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医疗、金融等领域互联网应用和移动终端的适老化改造,组织开展老年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提升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在出行、就医、购物、金融服务等日常生活场景中,应当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人工窗口和电话专线等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完善老年人优待政策,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便利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办理证件、产权登记等事项提供上门服务。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提倡医疗机构设立志愿者服务岗位,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就医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提供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服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交通工具的优待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老年优待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给予相应财政补助。
第四十五条 提倡商贸、餐饮、维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通讯、邮政、快递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享受以下文体休闲优待:
(一)免费进入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三)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文艺体育团体提供场地优惠。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推进老年人才资源供给与社会需求有效对接。
第四十八条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业务专长、健康状况,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传授文化科学知识、进行科技开发、写作编译、提供咨询服务等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老年人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优良传统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乡村振兴、移风易俗、普法宣传、调解纠纷、关心下一代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发展老年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老年大学分校或者办学点,以配送学习资源、提供人员培训等方式,为更多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社区)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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