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文旅、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加快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工作,重点督导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重大教育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重点督导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情况。
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各类考级证书、奖励、捐助等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学校分布、学校规模、行政区划、交通状况等因素以及国家和省级有关办学标准科学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或者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和人口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建设、乡村振兴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交付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类别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规范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和国家通用盲文,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辅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育资源,为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服务,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设置、建设、管理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涉及中小学校和教师的督查、检查、评比、考核等事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到学校开展有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规范实施学生随机均衡编班,合理均衡配备师资,禁止以任何名义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教育资源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普及共享。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甘肃省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职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校园周边合理设定安全保护区,落实校园安全保护区工作职责。
禁止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设立营业性网吧和游艺、歌舞等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
禁止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摆摊设点、设置经营性占道棚亭。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电子烟及其他违法违禁物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应急、卫生健康、住建等部门,对学校及周边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月组织学生进行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等专项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类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为法治副校长履职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年度对法治副校长工作情况作出评价。
法治副校长应当认真履职尽责,主动参与学校工作,定期到学校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言行雅正,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八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心爱护学生,关注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动态调配、合理使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量的核定及调整,按规定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不得长期空编和有编不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和专门学校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四十二条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地区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
教师在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应力度。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宿舍的管理,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升智育水平,加强体育美育,落实劳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健康、全面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保障课后服务规范开展,严格校外培训机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优化教育教学方式,加强作业和考试管理,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应用,推进综合学习,提升学生核心素养。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教研支撑作用,加强基础教育理论、政策和实践研究,引领课程教学改革;深入研究学生学习和成长规律,指导学校和教师改进教学方式,服务教育教学。
学校应当健全校本教研制度,开展经常性教研活动,提高教师专业能力和课堂教学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
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国家安全、民主法治、民族团结、生命安全、心理健康、环境保护等教育,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深化思想政治课改革创新,落实思想政治课教学目标,全面提升学生做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思想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校内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和近视防控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在校学生健康体检。
学校应当把劳动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全过程,与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相融合。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学校、教师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协同育人体系,发挥好家长委员会作用,办好家长学校,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主动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全面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材选用、使用监测机制,定期对教材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并通报结果。义务教育学校的教材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未经审定或者擅自更改内容的教材,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课外读物进校园管理。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教育督导、教材建设实际需求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义务教育政策,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落实国家有关要求。
第六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和定期公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对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