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促进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区域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知识产权的促进与保护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的工作机制,并将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状况白皮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知识产权统筹协调工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负责知识产权的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知识产权促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其规模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增加。
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 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二) 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和人才培养;
(三) 开展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
(四) 其他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的事项。
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研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验收,以及产业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高新技术企业等认定和考核,应当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及其运用作为考查指标。
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应当将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及其运用作为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突出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发挥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知识产权创造中的作用,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鼓励和引导其增加研发投入和创造产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及其转化运用给予扶持。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创新型企业,其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比例经全体股东约定认可,可提高为100%。
单位以职务发明创造取得的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收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分享收益,其收益分配比例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对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有重大影响的主导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争创知名品牌和参与技术标准的制定,鼓励作品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登记,特色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扶持植物新品种培育,推动育种创新成果转化为植物新品种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商标国际注册。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传承工作,鼓励申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进其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培育地方特色的旅游品牌及服务商标;加大对创意设计、动漫等文化产业的扶持力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在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单位和个人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取得的收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对获得知识产权评估资质且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评估业务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对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支持,并以知识产权质押获得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贸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为,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建立各类知识产权信息库,促进知识产权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为知识产权的促进与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设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展示和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促进技术与资本对接,推动知识产权转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建立知识产权人才专家库,发挥市场对人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培养知识产权管理、服务和贸易等各类高层次专业人才。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合作。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司法保护、行业监督和企业自律的保护机制。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和调解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个人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处理结果,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会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由申请单位提交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和有关方面提供的知识产权评估、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国外保护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引导权利人及时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知识产权管理,查处在广播、电视、网络上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和引导,并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指导。
企业应当推行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监测相关知识产权发展态势,避免和预防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各类展会的举办方和参展商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建立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登记制度,查验涉及知识产权商品的证明文件,并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广告和印刷经营者在接受含有知识产权内容的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者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对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广告和印刷经营者应当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参与招投标活动,应当向招标人书面承诺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三年内,凡申请政府资助项目、申报政府奖励、参与政府项目招标和本行政区域有关展会活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展会组织者不予受理: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且后果严重的;
(三)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项目、资金、奖励的;
(四)拒不执行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决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奖励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资助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资助资金,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类展会活动中,参展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展,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投标人在知识产权方面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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