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营造文明和谐的幸福宜居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昌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昌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和保障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相关服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林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等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承担前款职责。
住宅小区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已经解散的、物业服务区域处于失管状态或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或者经业主大会委托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没有登记的,以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材料为依据。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八条 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应支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一)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且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分期、配套设施设备设置对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面积达到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户数50户以下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草案进行表决。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表决未通过的,筹备组应当征求业主意见修改后重新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五)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七)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交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五人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村(居)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十)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四)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费;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签字同意通过,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或者被罢免的,以及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向物业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移交,由其暂时代管。拒不移交的,接收人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专业机构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审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予以公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相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所开展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两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且不少于六十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以及社区管理等用房或者设施建设,且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在物业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建立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节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住宅、商业、办公及停车位(库)等配套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合理诚信、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原则。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用部位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将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委托给第三人;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四)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五)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七)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八)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九)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服务事项,包括: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情况;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办理交接事宜:
(一)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二)移交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和财务档案;
(三)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员工;
(四)清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及其他代收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正在使用的住宅、未装饰装修和使用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方式,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五)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损坏、挪用、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车操作场地;
(九)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十)乱丢垃圾、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物业服务企业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并建立档案。发现装饰装修违反相关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三十九条 共用通道、楼梯、场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保修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保修通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收到保修通知之日起及时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不得拖延履行,不得以保修期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因共有部分的维护、更新、改造,损害业主专有部分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事项和举报电话。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培训制度;
(二)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和配套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三)指导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并接受查询;
(五)指导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等活动中履行相关职责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对审批物业服务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或者改变规划用途等违反规划的行为予以认定;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联合公安等执法部门,对破坏市政公用设施、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行为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交通安全、保安服务等,查处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等违法行为;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污染环境行为;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标明消防车通道,查处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损坏消防设施等行为。
供水、供气、供暖、电力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对住宅物业区域达到移交条件的共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规定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相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协助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接管;
(四)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五)管理物业档案,协助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实行物业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联席会议是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集,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专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双联户”户长)等组成,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和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前款所列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物业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解释。
律科服务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