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最新版

2023年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最新版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1-21 12:45:56

  2023年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最新版

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激励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保护体系,保障工作经费,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列入科技计划投入绩效评估、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统筹协调工作。

  市、区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财政、教育、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承担。

  市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应当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激励政策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奖,对保护知识产权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激励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贸易、人才等政策,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市场导向、创新激励、成果转化等机制,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信息资源,规范发布渠道,免费为公众和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查询检索等公共服务。

  支持信息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关键技术定题跟踪、数据库建立、风险分析等市场化服务。

  第十一条 以下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活动,可以申请知识产权促进专项资金支持:

  (一)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等活动;

  (二)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小微企业与武汉地区高等学校合作的知识产权转化;

  (三)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和对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四)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示范园区、行业联盟、产学研协同创新培育;

  (五)知识产权预警导航等信息利用、知识产权运营和商用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活动。

  第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以下金融创新:

  (一)金融机构推进知识产权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专业化的金融服务;

  (二)保险机构开发知识产权保险品种,完善知识产权保险体系;

  (三)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其衍生债权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可流通证券进行融资;

  (四)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担保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和融资推荐;

  (五)其他金融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形成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交易、代理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购买以下公共服务:

  (一)政府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和行业知识产权预警导航;

  (二)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制定、知识产权规范管理标准咨询认证;

  (三)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小微企业维权援助;

  (四)其他符合政府购买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

  政府购买知识产权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评估、商业化、咨询、培训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组建企业,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知识产权转移机构,促进知识产权实现其商业价值。

  第十八条 依法定或者约定由单位享有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完成人(以下简称完成人)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依法享有权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其相应奖励、报酬。

  完成人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后,除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其从原单位获得该项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的权利不变;完成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享有获得该项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单位拟停止知识产权申请或者放弃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完成人;完成人与单位协商获得该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的,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完成人根据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在研发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自主处置,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项目研发团队就该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处置以及收益分配比例等作出书面约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研发成果,其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研发团队取得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转让、使用许可和作价入股等方式,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处置,处置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研发成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并为入驻者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在校大学生、毕业五年内的大学生运用知识产权到孵化器创办企业的,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企业孵化器在其项目申报、登记注册、场地租金、创业基金、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建立青少年知识产权教育基地,对获得知识产权发明创造的中小学生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合作共建知识产权实用人才培养基地。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范围,对获得国家、省、市相关知识产权奖励的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依法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自律维权机制,应对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助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处理和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合法经营,客观、公正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就同一内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网上交易,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参展商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参展商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并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按有关规定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参展商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主办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三十条 商品贸易流通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培育商户的知识产权意识,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市场检查和行政执法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招商引资、对外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状况,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核查制度。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潜在风险评议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文化活动,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议。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导航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的研究、监测和发布、反馈,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产业和企业知识产权布局及时提供知识产权预警导航服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市场规范体系,完善行业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等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执业监督与管理,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举报投诉平台和工作通报制度,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案件文书送达、非诉强制执行、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协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公开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等案件信息,并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对接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委托,调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制度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机制,依法受理维权援助申请,为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调解方案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维权申请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资金援助。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相关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参与政府资助和奖励项目申报、参加政府项目和采购投标活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骗取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和奖励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决定和仲裁裁决的;

  (四)经依法处理后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五)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行为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侵权行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或者资助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或者资助资金,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识产权行政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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